因被降职赌气辞职 有无经济补偿

2019-01-09 08:52 来源:黑龙江工人报 分享到:

贺琴珠与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任命其担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职务,月工资8000元,合同期限为5年。2018年12月初,公司突然无端决定将她降职,且月工资降为4000元。由于公司拒绝说明原因,她对公司相应的工作安排也非常不满,在双方互不妥协的情况下,她一气之下向公司提交了辞职要求。贺琴珠说,在辞职信中,她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时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这些要求遭到拒绝,公司的理由是:她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主动离职,无权索要任何补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不对?

【解析】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应当向贺琴珠支付离职经济补偿。

一方面,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公司既没有与贺琴珠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即对其工作岗位和薪酬作出重大变动,并不管其是否同意都要求接受,明显与该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

另一方面,贺琴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上述规定中的劳动条件,是指员工在工作中的设施条件、工作环境、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的总和。而贺琴珠的岗位调整因属于“工作环境”的变化,构成劳动条件被改变。因此,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再者,公司必须对贺琴珠给予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于贺琴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基于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所以,公司不能因为其不服从安排,且系主动离职甚至是赌气离职,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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