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以共有房屋抵押是否有效?法院:合法有效!

2019-01-10 08:42 来源:51网 分享到:

51网讯(记者 向晓文 通讯员 刘军) 夫妻一方擅自以共有房屋抵押,是否有效?2018年12月29日,广元利州区法院判决: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宝轮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后,原告赵某某不服,上诉至广元市中级法院,同日,广元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2000年1月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的一套住房,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余某某个人名下。被告余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宝轮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现原告赵某某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某属于无权处分,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同时判令解除二被告对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

广元利州法院宝轮法庭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本案中,房屋虽然为原、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房屋登记在被告余某某个人名下,不动产权登记具有公信力,被告宝轮信用社有理由信赖被告余某某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并尽到了相关证件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宝轮信用社对诉争房屋的抵押主观上是善意的,同时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贷款,故被告宝轮信用社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

另外,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已经产生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因此应认定被告宝轮信用社、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在本案的抵押合同中,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宝轮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因此抵押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某某不服,向广元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审理法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又同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被告宝轮信用社对诉争房屋的抵押主观上是善意的,同时依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抵押合同约定的合理对价,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已经产生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公示效力,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被告宝轮信用社应当取得抵押权。

编辑:QY001

相关新闻

四川维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13 All Rights Reserved.
蜀ICP14000428 互联网新闻登载服务许可川新备13-000057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总)网出证(川)字第016号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5112018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