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收入证明” 能否碰瓷劳动关系

2019-08-06 09:20 来源:河北工人报 分享到:

贷款买房、子女出国,经常被要求当事人提供“收入证明”。用人单位的经营者们,要不要出具和怎样出具,都是一个不大不小的考验。事实证明,守法经营、诚信做事,永远是避免经营风险的不败武器。

■案情:

凭借据、收入证明和名片

索要10个月工资25万元

2013年8月23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资25万元。李某称,其于2012年7月入职某公司,并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负责室内空气净化器采购、河道污泥处理、蚯蚓种源采购及饲养等项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与其约定的月工资为25000元,并以借款的形式向其支付了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8万元,但未支付其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25万元。另一主要证据是公司为李某出具过的加盖有某公司字样公章的《在职收入证明》,还有其持有的印有副总经理职务的名片。

而某公司是于2012年9月10日才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且2013年11月15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奎”死亡。

2014年6月13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李某工资25万元。

■一审裁决:

职工主张有劳动关系

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李某工资25万元。

某公司主张,其公司成立后未实际开展业务,且在李某主张工资未支付期间,存在李某向“李某奎”借款8万元的事实,该事实与李某的主张存在矛盾。对此,公司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借据3张予以佐证。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的《借据》两张,显示李某向“李某奎”借款3万元和2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的《借据》一张,显示李某暂借人民币3万元。

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上述借据系某公司将2012年10月5日之前的3个月工资,通过借款方式支付其本人。公司表示不清楚借据的产生原因。

李某的《在职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某先生自2012年起至今,在本单位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年均收入为人民币30万元。”名片显示,李某为某公司副总经理,工作地址为……

公司对《在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该证据仅是“李某奎”基于朋友关系,为李某办理子女出国游学手续而出具;某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某称,某公司成立时曾允诺其以技术入股,成为股东之一,但公司在办理工商手续时,股东名册并没有记载其信息;其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室内空气净化器采购、河道污泥处理、蚯蚓种源采购及饲养等项目,公司曾经向其承诺,待项目完成后再发放所有工资;《在职收入证明》系因其子女到国外游学所需,由某公司开具。

某公司表示,因该公司系由“李某奎”一人出资成立,经营管理情况由“李某奎”掌握,“李某奎”死亡后,已无法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支付记录,公司目前主要经营蚯蚓养殖业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首先,李某出具的名片无单位盖章,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名片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次,李某在庭审中自述其以技术入股,系某公司股东之一,与其系公司员工的主张存在矛盾;第三,李某主张在职期间负责多个项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四,某公司出具的借据显示,李某曾有向“李某奎”借款的行为,李某虽主张该借据系某公司所支付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但该主张与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注册成立的事实存在矛盾,该借据亦未能体现与某公司存在关联性,且该借据所述为“借款”,与一般的借支工资借据存在明显差别;第五,李某主张在职期间,某公司长达10个月未支付其工资,亦与常理不符;李某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虽加盖有某公司公章,但其亦认可该《在职收入证明》系为子女出国游学所开具,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该《在职收入证明》作为孤证,无法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综上,李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某工资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4年11月,一审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李某工资25万元。

■二审裁决:

认定有无劳动关系

要综合履行事实认定

李某因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称,其提交了《在职收入证明》,证明其曾经在公司工作,并且表明其工资标准为每年30万元。一审法院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结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情况、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李某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其向某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其接受某公司进行劳动管理的情况以及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李某上诉请求某公司支付其工资25万元,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益提醒:

真实的用工事实是核心

旁枝末节不能认定关系

用工事实是劳动关系的核心。《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两者相比,颁布于后的《劳动合同法》更强调“用工”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何谓用工,目前尚无专门的解释,但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除用人单位和职工符合法律规定之外,用工事实是指下列事实:“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企业出具的《在职收入证明》等,虽然系用人单位一方承认或者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这一自认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劳动关系的用工事实。企事业单位在出具涉及法律关系的证明材料时,应当守法诚信,既是对自己企业和他人企业的保护,也是减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职工在打工过程中,除注意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外,还应适当注意与用工的事实相关证据的保留,特别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更应当特别留心和谨慎。(记者 贺耀弘)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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