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个税工资分两份 离职讨薪未获法院支持

2019-08-15 09:19 来源:河北工人报 分享到:

秦某凭技术入股公司,并担任车间主任。为少缴个税,他每月都领取自己和他人名下的两份工资。公司经营困难发生欠薪时,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明确约定工资,公司也不认可双方“串通”,认可其领两份工资,甚至认定其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最终造成秦某主张的经济利益未能实现。

■案情:小股东领取他人名下工资

离职时讨要欠薪起争议

2011年6月1日,秦某到某公司工作,系公司股东,占公司10%的股份,担任车间主任负责生产技术方面的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7日秦某离职。公司拖欠秦某七个半月工资未付。

秦某主张其工资为每月10000元。秦某提供的证据一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其2012年12月份基本工资是5000元,加班工资是500元;工资表上记载的徐某艳的基本工资3900元和加班工资600元,秦某主张应计入其本人工资数额内。

公司认可秦某每月为5500元,并称秦某为公司股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秦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5000元;支付社会保险费9000元;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

2013年12月10日,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支付秦某工资375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主张他人名下工资

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秦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至一审法院。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公司拖欠秦某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秦某社会保险费用9000元;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秦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主张徐某艳的基本工资3900元和加班工资600元应计入其本人工资数额内,因未能提供证据,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秦某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双方一致认可拖欠七个半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秦某的工资41250元。

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秦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公司拖欠秦某七个半月工资,未为秦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秦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向秦某支付经济补偿。秦某于2011年6月1日到公司工作,于2014年4月17日离职。故公司应支付秦某经济补偿5500元/月×3个月=16500元。秦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公司支付秦某工资41250元;公司支付秦某经济补偿15000元;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秦某、 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秦某上诉称:其工资为每月1万元。为了少缴个人所得税,故将其工资分成上诉人5500元和徐某艳4500元,并经公司同意,均由秦某领取,徐某艳的工资实际就是秦某的。秦某原本有社会保险账户,由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其自行缴纳,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9000元,应由公司赔偿。公司答辩称:秦某是公司股东,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保和拖欠其工资。

公司上诉称:公司不应给付秦某工资41250元。秦某是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10%的股份,其不是公司的雇员,每月给秦某5500元是给股东津贴,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没有每月支付股东津贴,而不是少秦某七个半月工资,故不应支付41250元。秦某答辩称:其虽然是公司股东之一,但只占公司10%的股份,对于公司没有控制权力和表决优势。其担任公司车间主任负责生产技术方面的管理,是否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有决定权。

关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秦某提供公司2012年1月~12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每月工资10000元;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秦某是公司股东。二审法院认定,对秦某提供公司2012年1月~12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秦某月工资为1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的章程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某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公司是否要支付秦某的社保费用及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秦某每月工资为多少。由于秦某与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秦某薪酬没有书面约定,秦某虽然提供公司2012年1月~12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其不仅领取自己名下工资5500元,也领取徐某艳名下4500元,其月工资为1万元。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此系秦某利用职权侵占虚假列支的行为。从双方诉辩意见以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秦某月工资为1万元,仅能证明为5500元。

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与秦某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未为秦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保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公司依法应为秦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但秦某上诉提出其自行缴纳社保费用9000元,要求公司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已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对其提出应由公司赔偿其社保费用的请求不予采纳。

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公司不仅拖欠秦某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秦某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向秦某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支付秦某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周斐)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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