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费后 可向责任单位追偿

2019-10-16 09:34 来源:劳动报 分享到:

老费于2016年5月7日进入上海LT公司工作,并于2017年6月1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2018年1月23日老费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18日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领取工亡人员老费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丧葬补助金,但因公司2017年8月23日才补缴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认定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作出不能办理的办理情况回执。后老费家属向公司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判决由公司向老费的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但在申请执行时,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

2018年11月12日老费家属向市社保中心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于2018年11月23日对公司作出《催告通知书》。2018年12月18日市社保中心向老费家属先行支付了上述费用,次日市社保中心对公司作出《责令偿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将我中心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9586元予以偿还……”但公司认为,其之后已经足额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公司不应再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是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社保中心的上述责令偿还的通知,并要求市社保中心承担老费的工伤保险待遇。那么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否具有偿还义务呢?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权利人可申请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就本市而言,《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也做出相应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该办法第八条则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中,老费的家属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向责任单位追偿。

当权利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后,还可以向责任单位进行追偿,这是具有法律依据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仅明确了“先行支付”的规则,还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我们从中可了解到,此种情况下“先行支付”的费用,最终还是要根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原则,由用人单位最终承担。无论用人单位是否补缴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仅仅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且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只要补缴了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就不必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这种追偿机制,也有着一系列的程序性要求。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因此,在本文前述案例中,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仍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偿还义务。(文 张佶)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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