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标识“不合格” 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2020-03-18 16:15 来源:河北工人报 分享到: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参与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活动的基本权利。与知情权密切相关的是“消费欺诈”和“退一赔三”规则的适用。消费欺诈是不是以经营者“故意”为前提,是否考虑消费者的“知假买假”因素,对此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组织等争议不断,法院的“同案不同判”也不断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成为近年一个众说纷纭的法律话题。与劳动法律奉行的“倾斜保护”一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但是,“倾斜保护”的程度和平衡点应当选择在何处呢?

  基本案情

  “剖层皮革”标注为“牛皮革”

  2014年10月20日,李某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某知名品牌的女包1件,价格为15900元,该商品“合格证”载明材质为“牛皮革”;执行标准为《QB/T1333-2010背提包》(以下简称背提包标准);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

  2015年2月3日,李某委托朋友刘某,将所购女包送至国家皮毛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依据:背提包标准;检验依据要求:按背提包标准中的3.1分类规定,单一产品使用的某类面层材料超过产品使用面层材料总面积约20%,应标注;面层材料90%以上使用头层皮革(头层移膜皮革除外),允许标注‘真皮’;剖层皮革材质应明确标注‘剖层’字样;使用多种成分复合制成的材料,其中皮革基体厚度不大于总厚度的60%,不能标注‘皮革’;检验结果:该包面料材质为剖层皮革,未标注‘剖层’字样;单项评价:不合格。”

  2015年11月3日,某百货公司、当地工商局与刘某共同签订《关于某品牌包三方质检的情况说明》,载明:…某百货公司对国家皮毛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结果不认可…经消费者及某百货公司同意,对涉诉女包到“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三方质检,并对在该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最终结果认可。同日,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工商局委托,对该件女包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为鉴定材质、标识;依据标准为:背提包标准、Q/CYLF0001-2012;检验结论:委托女包面料材质为牛剖层革(产品标示为牛皮革);标识不符合背提包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某百货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5日送检,广州纤维产品检测研究院分别出具两份电子版《检测报告》,就涉案女包同一批号的女包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中包含有“材质鉴定”、该项检验依据为FBJ006-2005,检验结论为牛剖层移膜革,上述检测报告中未就标识进行检测。

  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某百货公司返还货款15900元、支付三倍赔偿47700元、承担检验费用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

  代他人购买仍属于消费者

  某百货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李某与其同伙等人在某百货公司和杭州一共购买了7个同款女包。而李某同伙在2014年10月14日已将同款女包送检,检验报告显示为“剖层皮革”。李某购买时未陷入“为标识材质所骗”的错误,其不是因为误以为标识没有瑕疵而错误购买,恰恰相反,其是因为明知标识有瑕疵才决定购买。所购女包因多次检验损坏,某百货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某退还涉诉女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女包系李某从某百货公司购买,且某百货公司收费并出具了发票,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虽一审庭审中李某承认其购买涉诉女包并非本人使用,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规定代他人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亦未规定上述行为不予保护,且某百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不是消费者,故对某百货公司的“李某并非消费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涉诉女包经检测面料材质为牛剖层革,应当标注“剖层”字样而未标注,已然侵犯了李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违反了背提包标准的相关规定。某百货公司虽出具了广州纤维产品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但因上述检测报告系2014年11月份及12月份出具,晚于涉诉女包购买时间2014年10月20日,且上述检测报告材质鉴定标准亦非涉诉女包合格证中载明的执行背提包标准,故上述检测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一审判决:某百货公司给付李某货款15900元及赔偿款47700元;某百货公司给付李某鉴定费500元。

  二审

  未执行告知标准构成消费欺诈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某百货公司提交以下四类证据:国家毛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李某在购买皮包之前已经知道皮包标识存在瑕疵。国家纺织品服装服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某百货公司销售的女包质量合格。《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用于证明背提包标准是行业标准,不是皮革材质鉴别的方法标准。(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并未认定销售者构成欺诈。

  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是作为消费者向某百货公司购买涉案女包,某百货公司销售涉案女包是否构成欺诈。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以自己名义向某百货公司购买商品,某百货公司向李某提供商品并出具购物凭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某购买商品的最终目的,不论其是否是代替公司购买,或赠送他人使用,都没有超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向某百货公司购买商品的身份。

  关于某百货公司销售涉案女包构成欺诈。二审法院认为,李某购买涉案女包时,某百货公司出具的商品合格证上载明:“材质为牛皮革”、“执行标准为背提包标准”。李某作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商品符合其执行标准,即背提包标准的规定。检测机构依据涉诉女包所执行背提包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面料材质为牛剖层革,应当标注“剖层”字样而未标注。《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某百货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与其出具的商品合格证上列明的执行标准相一致的商品,某百货公司向李某提供的涉案女包合格证上标注的材质为“牛皮革”,并未按照其执行的背提包标准标注“剖层”字样,即其销售的商品与其告知消费者的执行标准不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隐瞒商品真实情况的故意。消费者依据某百货公司所列明的商品执行标准可能对商品的真实材质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某百货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系明知商品标识有瑕疵而购买。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某百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某百货公司负担。

  经营者

  没有故意、质量合格不应构成“欺诈”

  某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某百货公司已经履行验货的法律义务,没有欺诈的故意。某百货公司在涉案女包进入商场时,检查了该货物的进口报关单,并且验明了合格证。进口报关单记载,该商品名称为“皮制手提包”,描述为“手提包100%牛皮”,中国海关核准了该报关单的记载内容,并且批准货物按报关单记载入境流通。涉案女包合格证上所注明的材质亦为“牛皮革”,与进口报关单上所注明的材质相同。某百货公司没有对涉案女包进行破坏性检验并不存在过错。对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商品,销售者有义务予以高度注意。涉案女包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所执行的标准也只是非强制性的行业标准。某百货公司不可能对每一款女包进行破坏性检验或者形式检验。涉案女包质量合格。李某从未主张涉案女包本身质量有问题,而且承认购买时看中的是款式。李某仅主张标识有问题。对于涉案女包而言,标识与包可以分割。标识本身存在瑕疵,并不会影响到包的使用价值和价值。

  公司是涉案女包的买受人,李某只是其代理人,应当以公司的行为认定其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将消费者限制为“生活消费”。而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其送礼纯粹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不构成该法规定的消费者,依法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欺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条明确规定了欺诈的构成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以侵犯知情权、产品不合格推定某百货公司构成欺诈,适用法律错误。

  提醒

  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平衡

  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一款规定是指消费者知晓的消费信息与其消费的商品或者服务相比较应当为“真实情况”,第二款规定是指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提供消费信息的范围。

  经营者的披露消费信息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经营者披露消费信息负有真实、全面的义务,也有“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禁止规范。

  消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的“欺诈行为”,是指《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会消费者带来极高的举证证明困难。也有观点认为,经营者负有“真实、全面”的披露消费信息的法定义务,“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为法律所禁止,违反法定义务和禁止义务当属消费“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的是一般性“欺诈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行为的无效或者民事合同的无效,处理方式是适用“填平原则”赔偿当事人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特定,仅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关系,立法采用的是“倾斜保护”原则,对应的是惩罚性赔偿。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记者魏伟)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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