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冯某于2016年3月16日入职上海某建筑公司,第二份劳动合同到2019年5月20日截止。公司向冯某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的《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载明“冯某系公司员工,2016年3月16日入职,2019年5月20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冯离职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向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提成款120000元。公司在庭审中称,续签第二份2个月短期劳动合同是冯某自行提出来的,终止劳动合同是冯某提出来的,在《离职证明》中明确载明系不再续签。因此,公司无需向冯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于冯某主张的提成款,公司称对于提成款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冯某不符合领取提成款的条件。根据公司《销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对于离职员工的提成规定,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收完客户全部应收款可享受全部提成,离职后1年以上仍不能收完客户全部应收款,离职当事人不再享有相应提成,离职人员提成结算必须待全部回款后才可结算发放。”因冯某所负责的项目回款率未达到100%,因此公司无需向冯某支付该提成款。冯某则称,系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表示不再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的,本人从来未收到过《销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该内容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判决公司需向冯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提成款。
律师点评
本期由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点评。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不愿续签合同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如系劳动者的原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对维持或者提高原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情形下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离职证明》中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并未表明是哪一方提出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需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需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应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制定有关劳动报酬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后,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或告知冯某,冯某亦对该规定不予认可。在公司确认冯某的提成款金额的基础上,单方面规定的提成领取条件对冯某不具有约束力,应当向冯某支付相应的提成款。(文 王余婷 摄 贡俊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