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课间受伤,幼儿园“摊上事了”?

2020-09-23 10:04 来源:光明日报 分享到:

  ●关键词

  人身损害 教育管理 侵权责任

  ●概述

  近期各地学校陆续开学,家长们总算“如释重负”。但在家待了半年之后的“神兽归笼”,也伴随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就在不久前,陕西延安一位6岁男童偷偷溜出幼儿园后门,不幸被火车撞伤。孩子在幼儿园受伤,很多情况下家长觉得幼儿园没尽到看护责任,幼儿园则认为自己“很无辜”。按照民法典规定,孩子在幼儿园受伤,幼儿园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

  在海南省某村幼儿园,小强在教室玩耍时不慎用铅笔戳到小明的右眼,导致小明右眼受伤。经过几次转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依然没有治愈。经鉴定,小明右眼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来,小明的父母将小强及其父母、幼儿园等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小强用铅笔戳伤小明眼睛,小强作为伤害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责任,因小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小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对小明所受损伤应承担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小强的监护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专家说法

  刘炫麟(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须担责

  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201条规定的是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旨在回应社会普遍关注的未成年在校园受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人身伤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按照民法典第1199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体现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殊保护和人文关怀。换言之,只要能够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损害,就可以直接推定校方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无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该过失毕竟是推定成立的,因此允许校方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进行抗辩或者推翻,即如果能够证明,则校方不存在过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校方不能证明,则推定构成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民法典第1199条不同,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即如果请求校方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必须承担校方存在过失(即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其保护的力度要低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因为校方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害的侵权责任,而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的则是校园伤害事故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校园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其是真正的侵权人。如果第三人因财产不足等原因无力承担,则可以追究校方因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但范围仅是与校方过失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校方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中小强在教室玩耍时不慎用铅笔戳到小明右眼致其受伤,校方在发现后并未及时制止并通知双方监护人,导致治疗延误,构成过失。幼儿园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判决小强的监护人和幼儿园各承担50%赔偿责任。在此,我们也呼吁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监管和日常安全保障工作,以避免此类事故发生。

  (光明日报记者刘华东采访整理)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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