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与用人单位不建立劳动关系

2021-04-21 11:17 来源:中工网 分享到:

大卖场的管道疏导,属于外包给个体户劳务,还是雇佣了劳动者劳动?两者有何法律上的区别?本案提供了识别规则。

案情:修理工

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润泰公司与王远清签订《分店污水管道疏通合约》,约定:乙方负责卖场内及外围全部污水管道疏通,项目总额:12000元(每月1000元),疏通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提供发票,附每次疏通验收单,送至维修部核对确认请款。此后该协议双方每年一签,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2月16日,王远清以经营者的身份注册成立名称为“邳州市顺之发家电维修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含水管维修服务。之后每月王远清均以邳州市顺之发家电维修服务部的名义至邳州市税务局,开具服务名称为管道修理、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润泰公司,润泰公司每月向王远清银行账户打款1000元。

后王远清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润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不予支持,王远清诉至法院。

法院:个体户名义提供劳动,未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王远清自认在润泰公司处无固定工作地点,不接受润泰公司的考勤管理,因此,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综合双方签订的《分店污水管道疏通合约》、王远清以其个体工商户名义向润泰公司开具管道修理费发票、润泰公司向王远清打款摘要为货款等证据,法院据此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判。

点评:经营主体

和劳动用工主体不同

一、自然人可以作为经营主体与劳动用工主体。作为经营主体,需要在市场监督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依登记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获得经营收益并按章纳税,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作为劳动用工主体,自然人提供劳动,不对劳动的成果负责,劳动风险由单位承担。

二、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格从属性,不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自然人无论是作为经营主体还是劳动用工主体,其对用人单位均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只是程度不同,内容不同。劳动关系下人格从属性,主要强调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需服从制度和工作规范,接受检查和过错制裁。作为个体户与用人单位则不具备这些内容,其只要完成所承揽的劳务达到用人单位的成果要求即可,如未达成,自负违约责任。

三、主体资格审批和报酬获取有区别。劳动者提供劳动,不需要经过主体上的行政审判,领取报酬无需提供票据。而作为个体户承接劳务,则需要经过商事主体审批,获得劳务报酬需要开具发票给对方,并承担增值税。

案件来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4621号

(据《江苏工人报》报道 徐旭东)

编辑: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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