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里被恶意备注是否侵权?

2021-11-05 08:44 来源:51网 分享到:

51网讯 (朱艳红记者向晓文)11月2日,记者从广元市利州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获悉,该庭依法就一起名誉权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均系网约车司机,且都是某微信群成员,但二人并不认识,也无纠纷和矛盾,不过杨某将王某在两人同在的微信群里备注为“鸡婆”。

2020年7月9日9时许,杨某将微信群中关于运管执法的聊天记录截图并转发到另一网约车司机群。后该截图被转发,其中包括转发到王某、杨某所在的微信群。

当日下午4时左右,王某的丈夫在微信群看到该截图,遂告知王某,王某夫妻二人查找该截图来源并向派出所报案。在调查过程中,杨某在微信群公开向王某道歉,10月9日杨某向王某作出书面道歉。

同年10月12日,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杨某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其事后主动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减轻处罚,对被告杨某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原告王某认为被告未按照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主动道歉、恢复名誉和赔偿,鉴于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于是向利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同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等合计1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利州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事发后自己已经停止侵权,并在微信群书面道歉和当面向原告道歉。该事件知晓人数极少,完全不符合在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并积极履行罚款等行为,且被告的侵权损害后果没有达到赔偿精神损害的后果相关规定。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完全不具有合理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故将原告的微信昵称备注为带有贬义色彩的称呼,并将带有该备注的聊天截图发到微信群中的行为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侮辱了原告人格尊严,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主观上存在过错,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已经更改了对原告的备注,并删除了聊天截图,停止了侵权行为,且被告已在微信群公开向原告道歉,并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该行为足以达到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目的;被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

故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K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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