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4-02-18 14:48 来源: 分享到: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因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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