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得土地付款前发现“变性” 法院依法撤销 购买行为

2014-04-01 11:29 来源:河北工人报 分享到:

  为了扩大自身的商业经营,2011年8月28日,陈老板(化名)从某拍卖公司拍得一块25亩的国有土地。但是,在交纳余款之前,他却发现,虽然土地使用权证标注为“商业”用途,但早在一年前,该地已被政府规划为“工业用地”。为此,陈老板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拍卖公司双倍赔偿其已交购地款共计282万元,返还其所交佣金59万元,两项合计341万元。

  ■事件:拍得的“商业地”变成了“工业地”

  2011年8月17日,唐山合利公司委托金字塔拍卖公司,将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两块国有土地进行拍卖。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为冀唐国用(2008)第0459号和丰润国用(2010)第A—295号,面积分别为1485余平方米和15214余平方米(共计约25亩)。该两份土地使用证书地类(用途)栏均显示“商业”字样。该二宗土地的有证建筑面积为1934余平方米。接受委托后,拍卖公司在媒体刊登了拍卖公告。

   2011年8月25日,陈老板报名参加竞拍活动,向拍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8月28日,在该地块竞拍活动中,陈老板竞拍成功。陈老板当即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成交价为1180万元,佣金为59万元,总金额为1239万元。陈老板不能当场全部支付成交款和佣金,应向拍卖人支付定金200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9月16日前,付清余额1039万元。如不能按期支付,陈老板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当日,拍卖公司将陈老板预交的200万元保证金,换成了59万元的拍卖佣金和141万元部分价款的收据,交给了陈老板。其中,141万元按照拍卖公司竞买须知第四项第一条的规定,自动转为定金。

   9月13日,陈老板前往国家政府部门咨询上述拍卖土地商业房如何进行改扩建事项,却得知,自己所拍得的土地一年前已变更为“二类工业用地”,并非拍卖时所承诺的“商业性质用地”。

   9月16日,陈老板向当地法院起诉,将拍卖公司和合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连带双倍返还自己所交的购买土地款,返还已交佣金。

  ■拍卖公司主张:市场风险应自担

  陈老板诉称,自己购买该块土地的目的,在于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商业用地。2008年12月31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五部门确定首批省级产业聚集区,批准了唐山丰润装备制造业产业聚集区,规划面积为3505公顷,该区后更名为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涉案争议的土地就在该区范围内。

   陈老板还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唐山(丰润)·中国动车城总体规划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动车城管委会出具的《证明》。

   一审法院对动车城管委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拍卖公司认为,土地性质应依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为准。拍卖前的声明已经明确表示:“拍卖标的可能会因政府拆迁等潜在因素影响标的的所有权或者集体使用权的情况出现”,拍卖人不可能预知交易后的土地变化,也不可能超出《拍卖法》的规定承担无限度的尽职调查,陈老板应依约支付剩余款项。

  ■判决:200万元返还陈老板

  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规划部门已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规划变更为二类工业用地,但并无证据表明二被告存在故意隐瞒真相、互相串通的情形,原告陈老板要求按定金罚则条款,由二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拍卖合同,拍卖公司将59万元佣金和141万元款项共计200万元返还陈老板。

   拍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省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地块尚未经过相关程序正式确认变更土地性质,但因该地块已被规划为工业用地,与其使用权证所载的商业用途对照,应视为拍卖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且该瑕疵在拍卖交易之前即已存在,而非交易之后发生。拍卖公司虽然对标的物可能存在潜在风险有所提示,但该声明并不能使陈老板明确知晓上述瑕疵的存在,也没有证据来证明陈老板在拍卖时知悉该瑕疵。陈老板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撤销购买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段华鹏)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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