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就存在的合同 如何付补偿

2014-05-26 09:01 来源:山东工人报 分享到:

  职工王某自1975年起即到单位工作,单位2013年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如何支付其经济补偿呢?

  王某于1975年11月到济南某集团公司工作。199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至2003年9月27日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到期后,王某未回单位上班。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1月27日,该公司作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公司通知王某到单位领取该处理决定,王某未到单位领取,单位亦未将该决定送达给王某。2013年2月14日,王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作出裁决后,王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王某在2013年2月14日向仲裁委提起申诉时,即已知道该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将要求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作为申诉请求,说明王某同意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2月14日。该公司作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并未送达王某,王某在得知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起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鉴于王某一直未上班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按照济南市市中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支付王某17个半月的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700元。(记者 高原 通讯员 王萍)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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