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员工损失单位买单

2015-07-04 09:49 来源:安徽工人日报 分享到:

顾某自1996年开始参加工作,2003年单位改制,顾某仍留在改制后单位工作,并由该单位进行补缴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8月,顾某被查出脊髓血管畸形,在合肥住院一个月后转至上海华山医院治疗。2013年11月,顾某从外地治疗回合肥后才发现,其单位自2013年9月停缴了顾某的各项社会保险,导致顾某在2013年10月之后的治疗费用70231元,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政策。另在顾某病假期间,单位未发放任何工资。2014年1月,顾某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1.要求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70231元;2.要求单位支付病假工资12000元;3.要求单位补足2013年9月之后的各项职工保险。

庭审中,单位答辩称:顾某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在医疗期结束后顾某仍未回单位上班,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停缴保险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单位提供一份落款为2014年9月份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没有任何签收手续。

评析:本案是关于医疗期待遇和医疗保险损失的复合型案件。首先来看一下员工在医疗期中享受的待遇:1.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2.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本案涉及的争议还有员工医疗期的长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的长短和两个因素相关,即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顾某实际工作年限18年,顾某所在单位虽进行改制,但顾某并未进行工龄买断,因此顾某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也为18年,得出顾某的医疗期为18个月。单位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停缴社保导致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单位应按此标准补发顾某病假工资。 (段月娥)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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