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33年防暑降温费是否能获支持

2015-08-06 08:30 来源:山东工人报 分享到:

田某从1982年开始在某乡镇企业上班,1996年该乡镇企业改制为某服装公司,改制后田某继续工作。2013年10月15日,田某因工负伤,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5年3月14日,田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同时,索要33年防暑降温费。

田某一次性要求公司支付33年的防暑降温费是否应该支持呢?

2006年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规定,适当提高山东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防暑降温费是国家和地方政府为保证劳动过程中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而颁布的一项福利政策,它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适用1年仲裁时效规定。田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32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田某2014年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上班,不应该列入发放范围。

最终,田某索要33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未获得支持,但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获得支持。(侯力强 胡加禄)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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