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参股股东也可享受工资待遇

2015-08-18 08:13 来源:河北工人报 分享到:

股东参与公司的工作,双方也可形成劳动关系。

■案件回放:股东退股,要求支付工资待遇

2011年9月,王女士参股唐山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持有49%的公司股份。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王女士在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参与公司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该劳务派遣公司未支付王女士工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口头承诺王女士每月工资3200元,年底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王女士签署了《退股协议书》,不再让王女士担任经理,王女士离岗。

王女士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的工资416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00元,补缴2012年1月至 2013年3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仲裁庭上,王女士提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她在该劳务派遣公司工作期间, 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

而公司抗辩称,王女士既是公司经理,又是大股东,持有公司49%股份,公司大股东只参加年底分红,而不支付工资。该公司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一直由王女士管理,未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王女士自己负责。

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查明,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王女士在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作,事实清楚。

据此,劳动仲裁裁决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王女士工资41600元。

■律师提醒:股东可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享受工资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的工作,即双方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

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张雪敏律师认为,王女士的出资是作为公司的原始经营资本,而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王女士,也就是说,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属于该公司的合法登记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尽管王女士被任命为经理一职,负责一定的业务工作,但是,该公司的经营权不属于王女士。王女士虽然是公司股东,但本案中,王女士同时又以劳动者身份进入公司,为公司提供具体劳动。王女士在该公司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员工,具有双重身份。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和工作内容对应的是“员工”身份,而不是“股东”身份,其与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我国现有法律并不禁止公司的股东以劳动者身份进入公司任职、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公司股东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王女士与该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应当享受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者权利和工资待遇。 (张莉慧)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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