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女职工受保护维权莫“任性”

2015-06-25 09:05 来源:辽宁职工报 分享到:


“三期”是指女职工生育需经历的三个阶段,即孕期、产期、哺乳期。由于女性在此阶段的生理特殊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三期”女职工的相关权益。然而,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仅忽视对“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甚至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屡见不鲜。

案例1

怀孕不适请假四天 遭用人单位闪电解聘

2013年6月6日、7日,小李检查出怀孕,随后及时向所在公司部门经理赵某说明了情况。6月9日,小李感到身体不适在家休息一天。周末,小李再次去医院就诊,医生为她开具了建议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6月13日晚上,小李给赵某打电话请病假,赵某让小李把假条用电子邮箱发给她。小李在匆忙中将未加盖公章的医院诊断证明底联发送过去。6月14日早晨,赵某回复小李说假条不符合要求,要求她把加盖公章的假条发过去。然而,没等小李看到这封邮件,当日下午赵某随即向小李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小李无故旷工4天、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辞退了小李。小李倍感委屈和不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向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余元。仲裁裁决驳回小李的请求,小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小李未能举证证明向公司履行过请假手续,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判决驳回了小李的诉讼请求。小李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提出与小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公司向小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余元。

案例2

一年劳动合同到期 怀孕女职工被迫离职

小申于2011年11月14日入职某财富公司,担任机构理财部理财经理,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小申怀孕。2012年11月,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建议”小申办理离职手续。在公司的要求下,小申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但在本人意见一栏中书写了“希望公司续缴‘五险一金’并顺延至其‘三期’期满为止,相关生育津贴及生育保险需按照生育险规定由公司代为报销”的请求。对此,公司行政人事部意见为“延期交3个月保险”。之后,小申未再到公司工作,公司将小申的社会保险交至2013年1月。小申于2013年3月中旬生产一子,哺乳期至2014年3月中旬结束。

2013年11月13日,小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至哺乳期结束期间的工资5.6万元、门诊费、住院生产费及生育津贴等。仲裁机构裁决后,双方均对部分裁决内容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小申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中旬到期终止,公司支付小申劳动期间工资5.6万元以及门诊检查费、住院生产费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公司支付小申工资3万余元,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案例3

因怀孕遭调岗降薪 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

郭某于2011年3月入职某信息技术公司,担任高级产品经理。2011年6月,郭某通过试用期转正,公司制作了郭某的《工资变动表》,载明郭某转正之后每月工资8000元。

2012年2月,郭某检查出怀孕。信息技术公司得知后,提出将郭某调至前台兼行政,并降薪70%。郭某认为怀孕不影响工作,不同意公司决定。公司便将郭某的电脑收走,此后未安排其参与项目。自2012年3月起,公司按照每月4800元(无项目/职位津贴)的标准向郭某支付工资至同年8月。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郭某休产假,公司未向其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和生育津贴。2013年1月24日,郭某回到公司继续工作,但公司仍拒绝安排其参与项目,并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2013年1月24日至1月31日的工资,此后未再向其支付工资。

2013年3月,郭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拖欠工资、生育津贴等费用。劳动仲裁期间,郭某因其子生病,自2013年6月3日起未到岗工作,公司于同月8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郭某相应工资及生育津贴6.7万余元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说一句

对于女职工来说,首先,在确认怀孕之后,要及时告知单位,与单位沟通协调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也便于单位为女职工提供孕期保障措施;其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生理期亦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如因身体不适需休息或就诊,应规范履行请假手续;最后,当女职工权利受到损害,应及时向单位主张,尽快寻求法律渠道的救济,以防损失扩大,也避免因超过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支持。(张洁)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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