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状告单位七年新法实施获赔17万

2015-08-31 15:01 来源:黑龙江工人报 分享到:

今年57岁的李瑜虽有16年工龄,但她一直在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且有9年是农业户口,所以,到退休年龄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她与其所在的机关服务中心打了多年官司。

起初,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所以,她屡诉屡败。正当她绝望之时法律有所调整,她终于获得17万元经济补偿。

8月20日,她说打算把打官司讨回的补偿全部用于社保缴费,争取尽快按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

工作16年难退休 告状索赔遭遇不受理

“我出生在1958年10月。我们这代人好像总是那么背运,尤其是生长在农村的,学没上好,工作也没干好。”李瑜说:“1991年10月,也算托熟人关系吧,在这个机关服务中心找了份临时工的差事,就是给人家办公楼打扫卫生。”

“临时工和正式工差别很大吧?”记者问。

“老大了!不过,你可别小看这个工作,在我们农村人眼里,能走出家门到城里当工人是很光荣的事儿。”她说:“当时,工厂分全民固定工、全民合同工、农民合同工等等,有很多类别,但人家都是正式工,临时工不在编。在机关更是这样!”

由于工作来之不易,她格外珍惜,干起活儿来分外卖力。由此,她也获得不少好评,在一次次人员精简中都留了下来。2008年7月,她开始休病假,直到当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

“看到别人退休了能领退休金,我就找机关问我该怎么办?”李瑜说:“机关的答复,我是临时工,不在编制,没有退休这一说。另外,由于我在职期间已经按月领取了工资,所以,双方就不存在任何关系了。”

“我跟别人不同,2001年1月办了农转非,户口由农业变为居民,机关理应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保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李瑜说,为此,她与单位发生争议。

2009年1月,她申请仲裁,要求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1991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53.7万元,其中包括一次性养老保险金49万元,大病医疗保险金3.8万元,住房公积金0.9万元。服务中心提出,可以给她7.8万元算作补偿。仲裁委基于这个前提,裁决服务中心向李瑜支付该笔款项,但以她的诉请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及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他请求。

李瑜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李瑜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但是,鉴于服务中心同意支付7.8万元社会保险赔偿金,且服务中心未因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故判决服务中心向李瑜支付这笔款项,未支持其他诉求。

李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虽然认为她农转非后单位应为其办理社保关系,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建议她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其诉求。而此时已经到了2010年7月。

依据新法再起诉 员工获经济补偿17万

要说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李瑜该主张的权益已经得到一个结论,但是,过了7个月,即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该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

经过咨询、准备,李瑜于2011年6月再次仲裁,这次她不再要求服务中心支付社会保险费,而是要求单位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75万元、医疗保险损失29万元。但仲裁委对此不予受理。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服务中心提出:李瑜的各项请求已经经过法院一二审判决,而且判决已经生效,确认单位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如今,李瑜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受理。

单位还辩称:李瑜的确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即使单位为她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她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也达不到15年,依然无法按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此,其所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外,其再次起诉,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李瑜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李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法定期间提起仲裁申请,直到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她一直在向服务中心主张权利,故其仲裁时效因主张权利而未发生中断,故服务中心关于李瑜本次起诉超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法院审理认为,李瑜的户口性质由农转为非农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从而导致李瑜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法院对李瑜的诉求予以支持。

结合李瑜户口性质变化时间及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综合北京市居民平均寿命,法院认为宜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在扣除服务中心已经支付的款项基础上,再由单位向其支付17万元。由于李瑜没有举证证明存在相关医疗费用损失情况的发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单位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单位向高级法院提请再审本案,高院于今年7月作出裁定,驳回单位的再审申请。

缴费不足可续缴 期限届满转为居民险

“我已经拿到单位的补偿。现在,我在考虑怎样用这笔钱。”李瑜说:“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我打算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续缴费用,争取将来享受城镇居民的养老待遇。”

接受记者采访的劳动法专家、北京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保全说,李瑜目前的维权结果是比较理想的。之所以能够这样,是因为她正好赶上了一个又一个新法规的出台。

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条就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由此,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原仲裁及法院对李瑜主张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但解释三出台后,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对李瑜的请求予以处理,也是正确的。

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杨律师说,如果李瑜参照其他正常退休人员的待遇计算,进而相应的赔偿数额往往是天文数字,用人单位不光难以接受更无力承受。尽管服务中心的做法导致李瑜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但考虑其属于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少,根据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甚至无法办理社保开户手续等因素,加之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对农村户籍是否缴纳社保不统一,故应减轻其责任。

反过来说,这17万元确实不能解决李瑜接下来二三十年的养老问题,恰好在本案审理完毕等待判决时期,《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了。本法第16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而此前的规定是缴费不足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可以说,《社会保险法》完全改变了这种状况。就本案来说,李瑜本身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达到一定年限同样可以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但其坚持追究单位的赔偿责任,法院才作出如此判决。当然,她现在得到赔偿后再这样做,也是一项不错的选择。

编辑:QY001

相关新闻

51网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13 All Rights Reserved.
蜀ICP14000428 互联网新闻登载服务许可川新备13-00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