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对职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

2015-09-22 08:46 来源:山东工人报 分享到:

陈某在某工程设备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2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陈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2014年1月,陈某以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工伤待遇等。支付经济补偿时,对于陈某的入职时间,双方发生了争议,陈某自述其2009年11月入职,公司则主张其2010年11月入职。由于设备公司未留存职工入职档案,未能提供完整工资表,法院审理后,认定陈某的入职时间以其自述时间为准,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

评析: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相关待遇,以及离职后有关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的数额、标准的确定息息相关。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留存职工入职名册,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设备公司未留存职工入职档案,未提供完整工资发放情况记录,法院采信了陈某本人对入职时间的陈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使得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编辑:QY001

相关新闻

51网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2013 All Rights Reserved.
蜀ICP14000428 互联网新闻登载服务许可川新备13-00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