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同事“无违法”不实 公司能否向员工索赔

2015-11-04 09:05 来源:劳动午报 分享到:

刘某入职公司时,公司曾要求其提供“经济担保人”,刘某遂找到其已在公司工作的同乡肖某担保,并与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肖某)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刘某)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

三个月前,因担任仓库保管的刘某监守自盗,用车拉走公司价值28万余元的货物后不知所终,公安机关也未能破案,而肖某又拒绝依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只好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责令肖某担责。不料,近日法院却裁定驳回了公司的起诉。

请问:法院的处理对吗?

说法

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首先,本案“担保合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已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而本案“担保合同”恰恰不在民事权益争议之列。

一方面,本案“担保合同”超出了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如果担保人、被担保人、权利人(债权人)之间的行为要受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彼此都必须是“平等主体”。平等主体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没有领导和服从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而刘某与公司之间是一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彼此之间处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地位,即并不属于“平等主体”。

另一方面,本案“担保合同”超出了《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设定担保。”即其针对的是“经济活动”,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而本案“担保合同”指向的是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不是“经济活动”,目的也只是保证教育刘某严格履行合同,不发生问题,并不是保障“债权实现”。

其次,法院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指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法院对公司的起诉本不应该受理,即使已经受理也只能裁定驳回。(颜梅生)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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