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雇员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2018-01-11 08:42 来源:劳动新闻 分享到: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法律条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自成立以来,积极为广大劳动者维权提供法律服务,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提醒劳动者,遇到工伤赔偿案件,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回放

江苏的吴某系某甜品店登记设立前招聘的员工。2012年12月31日17时05分,吴某下班回家途中,与杨军驾驶的苏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丰市新丰镇开发区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珠血,左顶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等。2013年1月31日,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6月26日,吴某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为查明吴某是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分别对吴某同事进行了调查,证实2012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当天吴某正常上班,并在下午4点后5点前下班。但因吴某发生事故当时某甜品店尚未依法登记,2013年11月21日,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载明:“吴某:你于2013年6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因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我局于2013年7月9日向你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3年8月1日补正部分材料,2013年8月15日我局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9月28日你以证明人不能来配合调查为由,向我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11月8日恢复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你在2012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大丰市某甜品店未经依法登记,其与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决定终止工伤认定等”。

2013年12月23日,吴某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其未能出具工伤认定书,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其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诉讼期间,某甜品店辩称,吴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某甜品店尚未设立登记,并非适格的用人单位,吴某将某甜品店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根据双方的诉求和答辩,总结了争议焦点如下:一、某甜品店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在诉讼中主张按工伤处理,应否支持?三、吴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双方对此展开了举证质证,并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庭审结束后,法院认为:

关于某甜品店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某甜品店在吴某发生事故时尚未依法登记设立,应属设立中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中的个体工商户与其招聘的劳动者发生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险等纠纷的,应由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承担赔偿责任。判定设立中的个体工商户是否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即是否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是否提供劳动条件和生产资料。某甜品店登记设立及吴某事故发生前,吴某已被设立中的某甜品店招聘从事相应工作、进行考勤并发放工资,与吴某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在本案所涉纠纷处理时某甜品店已依法登记设立,故吴某以某甜品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按工伤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吴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应视同工伤处理,其应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

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吴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故用人单位未为吴某投保工伤保险的,应就吴某因此造成的工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吴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但因吴某发生事故时,某甜品店尚未经依法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决定终止工伤认定,故某甜品店抗辩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方可获得工伤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吴某系在某甜品店设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且某甜品店已依法登记设立,故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吴某经鉴定构成九级工伤,所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甜品店向吴某支付人民币11415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甜品店负担。

律师点评

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某甜品店主体是否适合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且设立中的个体工商户与其招聘的劳动者发生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险等纠纷的,应由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经招聘至某甜品店从事相应工作,某甜品店对其管理、考勤并发放工资,某甜品店亦认可吴某系其职工,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吴某发生事故时,某甜品店虽正在设立过程中,但其在诉讼前已依法登记设立,故某甜品店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按工伤处理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为事故伤害职工或患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上述义务,不积极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甜品店作为吴某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吴某参加工伤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亦未依法为吴某申请工伤认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吴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某甜品店尚未依法登记,故决定终止工伤认定,该终止认定行为后果不能归咎于吴某本人,且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某的工伤伤残作出了伤残级别为九级的鉴定。

关于吴某获得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后,某甜品店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本案中,吴某有权向某甜品店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故某甜品店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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