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单位解聘写成“申请离职” 经济补偿打水漂

2018-09-18 08:40 来源:劳动午报 分享到:

编辑同志:

半年前,公司突然提出解除与我尚有三个月才到期的劳动合同。基于本来就有与男友一同创业的意愿,我当即表示同意。但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公司却在“解除原因”一栏写明是我“因另有就业意向,申请离职”。我当时觉得反正要走了,就对此没在意,然后签了字。

谁知,事后公司以我主动离职为由拒绝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申请仲裁和诉讼,仲裁委和法院均基于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公司要我离职而驳回了我的请求。请问:这到底是为什么?

读者:胡丽萍

胡丽萍读者:

仲裁委和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强调的前提之一,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协商解除劳动合的同时,应当明确谁是动议方,只有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反之,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则不在此列。

从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来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恰恰是你,公司只是被动接受并与你协商一致。虽然你主张是公司“颠倒黑白”,但公司有证据在手的情况下,你必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正因为你当初胡乱签字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事后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并非你“因另有就业意向,申请离职”而是纯属公司一方为之,自然你就要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教训在于:签署离职协议应当谨慎,歪曲事实或者填写不清、约定不明、条款含糊,都会给自己增添麻烦。

廖春梅 法官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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