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吸收残疾人就业 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

2014-05-20 08:29 来源:劳动午报 分享到:

  杨女士是一名残疾人。一周前,一家公司发布了招聘广告。杨女士觉得其中的图纸设计岗位适合自己,且杨女士所具备的相应学历和工作经历,完全符合招聘条件,遂当即前往应聘。

  可公司见杨女士左脚比右脚短5公分,行动不太利索,遂不顾杨女士的笔试成绩远远高于第二名的情况,以担心杨女士耽误工作、有碍公司形象等为由,将其拒之门外。

  之后,杨女士经查询得知,这家近300名员工的公司,竟然没有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

  杨女士遂咨询,公司的做法对吗?

  说法: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残疾人是指器官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等。《残疾人保障法》第30条、第33条分别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据此制定的《残疾人就业条例》第8条、第11条分别指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本案中,公司见杨女士腿有残疾,便将其拒之门外,明显与之相违。

  其次,公司必须承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责任。因为《残疾人就业条例》第9条、第27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廖春梅)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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