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时公私兼顾 造成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2014-05-22 08:16 来源:河南工人日报 分享到:

  编辑同志:

  半年前,我所在的公司因需派人前往外地购买某种机器配件,而我恰恰想去看望居住在该地的叔父,在我的要求下,公司领导最终同意让我前往。当我看望完叔父,携带购买好的机器配件乘坐客车回家途中,因司机疲劳驾驶,遇弯道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客车侧翻,使得我头部、腰部受伤,花去8万余元医疗费用,并落下七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近日,我曾要求给予工伤认定,却被告知我自己要求出差,目的和过程都存在“公私兼顾”,即夹杂着私利性,不是单纯地为了公司利益,因而不构成工伤。请问:该答复对吗?

  读者:周新萍

  周新萍读者:

  该答复是错误的,你的情形当属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你的情形能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因工”和“由于工作原因”。而从本案情形来看,无疑当属其列:一方面,你主观上具有为了履行公司职务的心理态度。即尽管你出差既有处理公事(购买机器配件)又有处理私事(看望叔父)的成分,但并不能因为你曾看望叔父,而否定、排除你具有为了公司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你在客观上实施了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工伤的本质是职工因履行职务遭受伤害。与之对应,职工“公私兼顾”出差期间实施了履行职务的行为是认定工伤的基础。而你出差,虽为自己所要求,但毕竟得到了公司领导的同意,你也已经根据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前往目的地购买机器配件的任务,且已经出现在携带机器配件返回公司的途中,即具备认定工伤的基础。再一方面,你的受伤与履行职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包括工伤与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工作有着直接关联或者间接关联。就出差职工的“公私兼顾”情形而言,只有出差职工所受伤害与履行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该关联行为为履行职务所必要,才可认定职工受伤与履行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因为你乘坐客车属于购买好机器配件后回公司所必需,甚至属于整个履行职务行为的一部分,所受伤害与之有着直接关联,决定了彼此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因果关系。

  (廖春梅)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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