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诉求退还包间费被驳回 可协商约定自主选择

2014-05-22 08:35 来源:人民法院报 分享到:

  今天,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由包间费引发并备受社会关注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包间费的收取达成了合意,不存在强迫交易,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某餐饮公司退还包间费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请。

  庭审查明,今年2月19日中午,刘某与朋友一行多人来到被告经营的酒楼就餐,刘某先选择在大厅,后更换至“V6”包间,并在此点餐,随后又更换至“V13”包间,而该包间设计有落地窗,配置有独立卫生间、电视机。就餐结束后,刘某支付就餐费用共1396元,其中包含包间费380元。

  之后刘某起诉称,在就餐前酒楼并未告知其要收取包间费,且包间内同等菜品价格均比在大厅就餐高,当时其拒付包间费协商无果,迫于无奈只好结账,其认为酒楼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知情权和选择权,酒楼在菜品价格已提高的情况下仍收取包间费属强迫交易行为,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包间费380元。

  被告餐饮公司则辩称,刘某选择在酒楼就餐,即说明其同意与被告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接受包间费收取等合同内容,若其有异议,可在就餐前提出,若协商不成其可选择不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其已就餐并付款,说明双方对合同条款均无异议,合同应合法有效。而包间提供的是差异化服务,刘某在进入包间前已被明确告知要收取包间费,结账单上也列明有包间费一项,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此外还查明,刘某点餐使用的菜单的最后一页标有该酒楼三楼包间费收费标准,其中“V6”为200元,“V13”为380元。

  武侯法院一审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是否允许酒楼收取包间费的情况下,经营者与顾客之间可就是否收取包间费进行协商,顾客有自由选择是否在包间消费的权利。该案中酒楼收取的包间费对刘某并无强制性,也没限制其权利或加重其责任。且刘某庭审中既未举证证明包间内同等菜品价格高于大厅,又未举证证明被告强迫其支付包间费。故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武侯法院承办此案的法官郭静说,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酒楼有无强制收取包间费,刘某在接受包间服务前收费标准是否被告知。

  成都作为全国的休闲之都,餐饮行业本来就较为发达。现实中,包间本身占用的建筑面积就大,加之特别的装修、服务,营运成本就比较高,且包间是相对独立的空间,受外部干扰较小,环境更为舒适安静,私密性强,有不少顾客自身也需要这样的服务。因此说,顾客支出的包间费,实际上应是其使用包间、接受包间服务所支付的对价,有不少人认为这比较公平、合理,但若限制最低消费,则属“霸王条款”。

  目前,我国法律对是否允许餐饮公司收取包间费未作出明确规定,该案中刘某先在大厅,之后又两次调换包间,实际上酒楼并没有强制其使用包间,应是其自身自愿选择更加舒适的就餐环境。而其点餐菜单中“三楼包间收费标准”的字号、字体均不同于该页其他文字,应起到了提示消费者注意的作用。且刘某从大厅更换到V6包间,后又更换至V13包间,就餐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按当地餐饮服务的行业惯例、一般生活经验、常识,足以使人相信不但酒楼应当向其告知包间费收费情况,其也应当是知道包间是否收费。鉴于此,原告刘某应是在知道包间要收费的情况下,仍选择在包间消费,表明双方已就收取包间费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刘某要求被告退还包间费380元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支持。(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兰 青)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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