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 执行时能否优先受偿

2014-06-11 14:37 来源:人民法院报 分享到:

  [案情]

  潘某、程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某借款57万元。借款到期后赵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赵某将债务人位于彭水县临江花园A栋23-8号住房和位于重庆南岸区弹子石金港尚城12栋13-6号住房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债权人赵某胜诉后,依据(2012)彭法民初字第02916号生效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任某、李某等13名当事人,均持有效法律文书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潘某、程某财产。经法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潘某、程某共向赵某、任某、李某等13名当事人借款,总额高达300余万元。现潘某因诈骗罪正在服刑,程某无正式职业,可供执行财产仅为赵某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的两套房产,且不足以全额偿还所有借款。故此,本案申请执行人赵某以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保保全,防止了被执行人财产的不当减损,为胜诉判决的顺利执行提供了有利条件为由,申请优先受偿被执行人财产。

  [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执行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与价值考察

  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而限制被申请人处分甚至使用其财产,以待申请人判决胜诉后作为执行标的物。这类措施具有“临时救济”的性质,其不能起到债务抵消的作用,也不属于事先对是非做出的判断,更不是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设立的担保。它只是对被告或被申请人权益的限制,限制其所有权部分权能的行使或其行为的行使,从而对原告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临时的保护。而且,因保全情形的紧急性,在获取一定胜诉可能性的心证或者获得必要的担保后,法院就可以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由于这种裁定的作出并未经严格的审判程序,具有“反程序”的外观,法官对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估计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孰是孰非的推定或假定上,保全裁定对权利归属的确认只具有临时或暂时的假定性效力,对案件没有既判力。诉讼保全申请人要求在实体分配中获得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出了财产保全制度设置本身的目的与价值。

  2.从强制执行竞合的法律规定考察

  在民事强制执行竞合中,如何实现数个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从实体法的角度,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担保,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请求民事执行时,其他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请求执行,以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是参与分配制度的实体法基础。参与分配既是执行竞合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解决执行竞合的一种方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处理以同为金钱债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竞合中,采取的是平等清偿的原则。

  虽然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既然扣押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能够得以满足,而不是为了保证所有的债权人都能够受偿,那么禁止重复扣押,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扣押的财产进行执行受偿。对此,涉及到扣押措施产生的效力问题,先行扣押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扣押财产的权利,这一点是明确的,但仅从我国禁止重复扣押的法律规定来看,却不能得出先申请扣押当事人在实体上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财产保全只能产生使债务人丧失对扣押物处分权的效力,在变价前扣押物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并不因先申请财产保全而对扣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从实体法上债的平等性考察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是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也是商品经济社会的性质和要求所决定。债权平等原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具体落实,其强调的是对同一标的物或者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的地位平等。债权平等基于债权人的主体平等,而主体平等在法律上即指权利的平等。体现在债的关系上,则是指债权的平等。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1)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2)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的先后、数量多寡以及发生的原因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3)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

  对于优先受偿,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些债权具有就债务人总的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考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此为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法定优先权的设置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或依据,不可随意滥设,否则即对其他债权人权益形成严重侵犯。既然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为债权平等原则的一项例外,就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即享有法律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债权不应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赵 伟 石朝晶)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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