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三性岗位用派遣工视为建立劳动关系

2015-10-15 08:54 来源:工人日报 分享到: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颁布实施,对劳务派遣进行严厉规制

非三性岗位用派遣工视为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一些企事业单位不同程度存在着滥用劳务派遣制度的现象,致使派遣工占比过大,且在长期性、关键性岗位工作。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对劳务派遣进行了严厉规制。《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以及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迎春对记者表示,《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协调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这对于汕头目前仍在非三性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来说,是个沉重打击。

国企热衷使用劳务派遣工

作为一种补充用工方式,劳务派遣有助于促进就业、降低用工成本。但《工人日报》记者近日采访发现,一些企事业单位存在着不同程度滥用劳务派遣工的现象,致使派遣工占比过大,且在长期性、关键性岗位工作。

根据全国总工会2012年调查,2011年,全国劳务派遣人员总数已经高达3700多万人,占到国内职工总数的13.1%。95%以上被派遣员工派遣期限超过1年,有的企业派遣工的平均工龄超过5年,个别企业甚至超过10年,绝大多数劳务派遣岗位都是长期性岗位。

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2015年9月发布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十年变迁调研报告》提出,国有企业热衷于使用派遣工应受到关注。根据《报告》,从2005年到2015年,在该中心提供援助的164名劳务派遣农民工当中,用工单位是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政府)的有115人,占比超过70%。

《报告》分析认为,虽然从劳动合同法的施行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出台,对劳务派遣的约束越来越严,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即使付出一定成本也愿意使用派遣工。

“原因一是方便其随意解除员工,可随时将其‘退回’到派遣公司,而不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具备法定解雇理由;二是可以不必担心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说。

本报2010年也曾报道,金融、通信、邮政等国有大中型企业,大量将原有职工转入劳务派遣公司再派回原单位。结果是人员不变,身份却发生了根本变化,劳动报酬也大幅度降低,企业节约了不少人力成本,却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佐佑管理顾问公司资深顾问李婉贞分析称,由于机关事业单位用工编制限制、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控制,再加上没有真正建立起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如果法律法规不对用工单位违法使用派遣工应承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话,一些单位必然会选择在一些工作岗位上,长期通过劳务派遣来实现用工。

非三性岗位用工怎么办?

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飞告诉记者:“一些企事业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减少劳动纠纷,在非三性岗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但这些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比如,同工不同酬,福利远低于编制内员工。更现实的问题是,有的用人单位会在劳务派遣工临近退休年龄时,直接把工人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为维护劳务派遣工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决定》还对“三性”作了界定:“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但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只明确了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对用工单位如果在非三性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应承担什么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表述。

不过,一些地方在这方面先行一步。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条亦规定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此后,人社部在这方面也有所行动。2013年8月7日,人社部发布的《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用工规定或者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行政处罚后一个月内仍不改正的,视为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但李迎春律师表示,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因各方意见不统一,该条规定最后不了了之,2014年正式出台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此也没有提及,仅规定用工单位在辅助性等岗位上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比例,不得超过用工总量的10%。由于重庆、辽宁等地区的规定都是在人社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公布,因此在实践中,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对劳务派遣进行了严厉规制。《条例》明确规定,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以及临时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超过六个月期限的,视为用工单位已与被派遣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汕头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实施后仍作出该规定,可见立法者态度之坚决,用工单位应该予以高度重视。”李迎春律师说。(记者 杨召奎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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