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劳务关系 手握证据至关重要

2019-01-10 08:42 来源:北京日报 分享到:

年关将至,此时正是务工人员结算劳动报酬的高峰期,也是劳动争议的高发期。证据对于维权至关重要。合同签署不规范、转包、发包以及记工单、欠条、结算证明等证据不全面,会导致在劳务关系的认定以及工时、工资标准等方面的确定存在困难。

提供劳务未留证据

起诉难获支持

■案情回放

丁某诉称,自己在崔先生承包的大理石工程中提供劳务后,对方仅支付了生活费,5800元劳务费至今欠付,希望对方能尽快支付。依据现有证据,丁某不仅未能提供崔先生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甚至不能证明其与崔先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这份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好在经过法官的不懈努力,双方达成和解。

■法官提示

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用工方一般不与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合同,用工时间、用工标准一般由用工方统一记载,因此一旦用工方否认劳务关系的存在,务工人员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务工人员要注意保留工资单、考勤表、记工单、工资结算表、欠条等证据,为维权保留依据。必要时,可以请工友出庭作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起诉状中应当记载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如果起诉时找不到用工方,原告只要能够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因此,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不仅是原告的义务,也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层层转包

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放

谢某经同乡吕某介绍到一工地干活,年终时被欠3900元劳务费。经了解,该项目由某建设公司承包,张某为项目经理。于是,他将建设公司、张某、吕某等诉至法院。张某称,其借用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柴女士,人员由她管理,并已将工程款付给对方。吕某称自己仅是工地领班,受张某委托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未能提供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柴女士的证据,最终认定他与谢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900元劳务费由张某支付。建设公司向张某提供资质存在过错,因此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官提示

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将建设工程转包或向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分包,但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借用资质等现象仍时有发生。在承揽建设工程的过程中,有一些不具有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有资质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此时,务工人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提供劳务过程中涉及到的主体,不一定都是用工方,如劳务介绍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等不是用工主体。务工人员一定要弄清楚实际用工主体,切莫稀里糊涂地提供劳务,导致自身权益难维护。

口头允诺未兑现

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

■案情回放

2016年3月至6月,贾某为石某提供劳务。贾某诉称,石某承诺日工资210元,到目前尚欠14782元,因此将石某告上法庭。而石某辩称,贾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日工资应为200元,共计67.2天,除了已支付的,尚有1064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贾某称,石某曾许诺给他加8个工,且每天加10元工资,对此石某予以否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对石某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工数、已支付数额予以认可,但关于石某的承诺,贾某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贾某的劳务费按照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定。

■法官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而证据对于能否胜诉具有决定性意义。一般情况下,应由劳务人员举证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以及劳务费的数额。在作出判决前,劳务人员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劳务人员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劳务人员要注意保存证据,对于口头承诺要进行录音、录像或者签署协议,为日后维权保留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张丽婷)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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