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职工档案属于“用人单位责任”

2019-09-24 15:14 来源:河北工人报 分享到:

退休时才发现自己的档案丢了。这样的纠纷该不该由法院受理?如果法院受理,应该属何“案由”?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职工档案作为享有劳动权利的重要凭证,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档案证明作用。因此,造成职工档案丢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规定中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这一案由。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已经明确:“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案情:职工档案调回原籍

十多年后发生丢失

1999年3月,1969年1月出生的女职工张某,从京唐港务局调入石家庄市赵县工作。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赵县人社局)同意并接收了张某的人事档案,将其安排在赵县人事局工作。但后来却发现张某的人事档案丢失,至2017年底,张某没有在赵县任何单位工作的档案记载。

张某向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赵县人社局为其补齐档案(按行政事业人员身份补齐档案中所有资料);诉讼费用由赵县人社局承担。

■一审:不属于法院主管

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赵县人社局在1999年3月,同意张某从京唐港务局调入赵县工作,并接收了张某的人事档案。赵县人社局的上述行为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与张某显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张某要求赵县人社局按照行政事业人员身份或国家公职人员身份补齐档案材料,亦非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张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张某请求判令赵县人社局补缴其1999年3月~2017年度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133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回。

■二审:法院应当受理

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张某的起诉。赵县人社局不仅要补办档案,也应赔偿张某的损失。

赵县人社局辩称,当初赵县人社局的确已经收到张某的档案,但是张某并未在其所调至的赵县人事局工作,也没有在赵县任何单位工作的档案记载。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张某的确将档案转到了赵县,赵县人社局同意为张某补充国有企业档案手续,并同意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本案中,张某诉请赵县人社局为其补齐档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8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12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记者 周斐)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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