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一次罚款500元” 合理吗?

2020-01-22 09:57 来源:劳动报 分享到:

  新年伊始,搜狐发给员工的“考勤新规”邮件显示,新规要求员工9∶30前到岗,迟到一次罚款500元,最高可以进行千元处罚。此前,搜狐董事局主席兼首席执行官张朝阳曾多次提示,搜狐员工在新一年要投入足够的时间,更加敬业和勤奋,以实现更加高效的沟通。

  从这封邮件内容可以看出,搜狐“考勤新规”要求全员执行标准工时制,需要调整上下班时间的,应相应调整到岗时间至9∶30前,对于迟到者,将进行最高千元处罚。

  这也是搜狐公司自创建以来关于迟到最重的处罚力度。此前搜狐公司对于迟到者单次罚款为5元。

  张朝阳在2020跨年夜讲话和为内刊撰写的新年《卷首语》中,曾强调勤奋的重要性:第一,只有在每天太阳升起的时候,你已经开始思考当天的工作,在太阳落山的时候,你依然在热烈地讨论工作。第二,作为搜狐的员工,每个人有学习、了解的义务。“你有义务了解其他相关部门正在做的事情,你有义务使用搜狐主要的产品,你有义务阅读对公司的报道。”张朝阳表示。

  “员工迟到或早退的,每次罚款××元……”,很多劳动者都在单位规章制度中见到过类似的经济处罚条款。甚至有的公司规定:职工晚于上班时间30分钟内到岗的视为迟到,晚于上班时间30分钟外到岗的属于旷工;一个月内累计迟到及早退达5次,计旷工1次,这种规定合理吗?

  关注一

  单位对员工的经济处罚权有争议

  说到企业罚款的法律渊源,不能不提及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可见当时的法规是授予了企业罚款的权利。

  但是,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包括对职工罚款在内的内容因此被废止。而《劳动合同法》等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是否有权对员工罚款亦未作规定。

  对此,一种意见是按照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用人单位不能对职工处以罚款。这种认为,《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罚款属于财产罚范畴,所以此项规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制定。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

  用人单位不能仅仅为了处罚职工就订立规章制度,而应当依据劳动法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如有一般性违纪情况,应主要通过批评教育等来解决。如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是:各种用人单位均有权按照经过本单位制定通过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对职工处以罚款。这种意见认为,企业罚款权是完全不同于行政罚款权的,企业罚款权应该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一种契约的体现。

  倘若仅有规章制度而无相应的惩戒措施,那么制度就会变成一纸空文,尤其是对于还未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震慑力更是微乎其微,而在一定范围内的合情合理的经济性处罚却能获得较好的效果。只要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法、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并进行公示后制订的,就可以根据其进行罚款,但罚款后发给员工的工资数额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关注二

  各地对单位处罚权理解口径不同

  对于用人单位能否对劳动者进行经济处罚,在各地规定中也有不同的意见。在部分地方性法规中,仍然可以找到企业罚款的依据。如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但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由此可见,同样在广东省,深圳市的规定认可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权,但规定罚款后的劳动者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广东省的规定则明确否定了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权。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尽管上海、江苏等地只是规定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降低或扣除劳动者部分工资,并没有使用“经济处罚”或“罚款”等表述,但实质上仍是一种经济处罚。

  另外从上海市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因单位处分员工发生争议的,单位处分虽涉及经济扣罚等内容,但属于特定性、阶段性的,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变更的,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一般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做出的处分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或者经济扣罚影响劳动者基本生活的,则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这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的经济惩戒权。

  关注三

  单位对员工经济处罚不能随心所欲

  但需指出的是,即使有些地方肯定了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权或是肯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减低、扣除劳动者部分工资,用人单位行使该权利也是有边界的。

  首先,职工必须存在违纪行为,即在主观过错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不是一般的过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其次,经济处罚或扣减部分工资应当有合法的规章制度为依据。规章制度中有对违纪的明确定义并做具体列举,同时还规定有相应的降低工资的数额。

  第三,相关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然后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还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四,处罚的内容、程度不得超过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所必需的限度。对于经济处罚或扣减工资的金额限制应当合理、合法。

  此前搜狐公司对于迟到者单次罚款为5元或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迟到一次罚款500元,最高可以进行千元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质疑。假设某位职工日工资仅有1000元,迟到一分钟就罚款500元至1000元,显然不合理。

  另外,有的地方规定扣减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还有的地方同时限制用人单位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当然对于旷工等未出全勤的违纪行为,企业可根据其实际情况降低其工资待遇,而无须考虑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至于有的公司规定:“职工晚于上班时间30分钟内到岗的视为迟到,晚于上班时间30分钟外到岗的属于旷工;一个月内累计迟到及早退达5次,计旷工1次”,如果职工虽然存在迟到行为,但当日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按旷工处理显然亦不合理。

  【相关判例】2013年9月份,上海法码康数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贾某共计10次迟到。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迟到或早退,每次扣发10元;一个月内累计迟到及早退达5次,计旷工1次;旷工1天扣3天工资。公司以此扣罚贾某当月薪资3000元。

  后贾某经劳动仲裁上诉至长宁区法院。法院判决: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迟到或早退,每次扣发10元,该规定尚属合理。公司以5次迟到合并计算旷工一次并扣除3天的工资,则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贾某2013年9月迟到10次,以扣款100元处理更为妥当。公司应返回该月工资扣款2900元。(文 周斌)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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