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将“代购”当“兼职” 公司辞人输官司

2020-06-19 09:17 来源:劳动午报 分享到: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梁爽(化名)所在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同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偿或无偿兼职的,公司可以随时且无偿地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梁爽利用到外国出差的机会,在自己的微信群中发布代购信息,表示其可以帮朋友买到质优价廉的名牌香水、化妆品,并且量大从优。一时间,不少朋友和同事求她帮忙代购。

  根据这件事实,公司认定梁爽搞微商兼职,严重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进度,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关系。梁爽不服公司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判令公司向梁爽支付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梁爽入职北京一家外贸公司担任人事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的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4800元。

  去年3月,梁爽借出差的机会,在微信群中发布韩国、日本代购活动。由于前几次代购的商品质量优、价格低、好评多,所以,这个消息一发布就引来不少人关注。从朋友圈反馈的信息看,其中有询价的,有求购的,也有要求推荐产品的。

  知道此事后,公司认为梁爽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从其多次从事代购的事实看,公司认定其一直在从事微商代购工作,性质属于工作外兼职。据此,公司向梁爽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此后,公司又向梁爽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梁爽原系我司员工,担任人事经理职务。任职期间,我司发现其担任兼职,严重违反我司规章制度。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于2018年4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双方争议

  为证明梁爽存在兼职代购情形,公司出具了梁爽于2019年3月2日至3月15日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群聊天信息,以及公司与她在离职前的谈话录音。该录音证明,梁爽认可上述微信内容是其所发。然而,梁爽在录音中否认自己存在代购行为,也没有谋取私利。

  公司认为,梁爽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应当解除劳动关系。梁爽表示反对,认为其代购行为仅仅是为朋友帮忙,不属于微商兼职,公司以其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

  2019年5月,梁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万元。

  法院判决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梁爽支付赔偿金14400元。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梁爽在其微信群中明确注明“代购化妆品”字样,在与公司谈话时对其从事代购一事也未予否认,因此,法院确认梁爽存在代购商品情形。

  按照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梁爽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有偿或无偿的兼职,仅以梁爽代购商品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此,法院认定公司解除与梁爽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梁爽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核算,公司需向梁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

  公司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梁爽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对企业规章制度是明知的,应当严格遵守。可是,她在工作期间从事公司明令禁止代购及兼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鉴于其多次从事代购兼职工作谋取私利,利用上班时间在微信朋友圈中发放代购产品信息,煽动公司员工购买、组群,对公司工作质量及工作进度造成严重影响,公司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无偿解除其劳动合同。相反,在梁爽本人已经确认自己存在代购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工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以梁爽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在外兼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梁爽对该解除理由不认可。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梁爽从事代购,并不能证明梁爽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偿或无偿的兼职”,因此,公司解除与梁爽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应向梁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动午报记者 赵新政)

编辑:QY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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