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费和营运损失谁承担?

2021-12-27 11:06 来源:中工网 分享到:

按照一般市场规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毁损,在进行买卖时的估价会较原无事故车辆低。同时,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也会对车主的出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赔偿,只会赔偿直接的损失或者是间接的损失,如车上伤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或者车辆的维修费等。那么,事故车主能否要求对方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贬值费?如果无事故责任一方为营运车辆,营运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案例一

■事件: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责任车主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

今年年初,司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谢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某驾驶的机动车毁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司某将车辆拖到4S店进行维修。经测算,此次的维修费用为7万余元。谢某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对修车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司某认为,自己的车辆刚刚购入一年,此次毁损严重,虽经维修后恢复原状,但车辆的价值和安全性能均受到较大的影响,尤其是车辆的价值与原车辆有很大的差距。据此,司某向谢某和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车辆的贬值费的要求,遭到谢某的拒绝。后经某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司某车辆的贬值损失金额为231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70625元。司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23100元及鉴定费7200元。此外,司某还称,由于在处理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给出行带来了很大的不便,自己只能租赁了一辆汽车用于出行,谢某和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其在此期间的租车费用。司某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谢某投保的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推至法庭。庭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认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司某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属于商业险免赔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司某提交的租车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租车费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赔部分,不予赔偿。

谢某则表示,司某的车辆经过4S店维修,更换的配件与原配件无异,不存在价值贬损。此外,司某提出的驾乘性能安全性能等并无标准可循,且车辆价值贬损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同时,对司某主张的租车费用也不认可。此外,谢某还表示,保险公司在自己购买保险时,具体详细情况及赔偿情况均由电话沟通承诺权限,并未被告知免责条款事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提供投保的系统流程、电子版、商业险条款等。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免费陈述不予认可。

■结果: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谢某的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与一份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部分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当庭陈述投保过程系由投保人阅读系统上的商业险条款后再进行交费操作,之后不再向投保人送达纸质版商业险条款,但是其并未提供投保的系统流程、电子版商业险条款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已在电子版的商业险条款中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且保险公司陈述只是让投保人阅读了商业险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包含很多专业内容,保险人的义务不仅仅是告知,更需要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基于上述理由,认定保险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未向谢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外,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院对原告司某提交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车辆贬值费23100元,有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予以证实。结合事发时涉案车辆购置时间较短,车辆受损较重,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认定;租车费,行驶证显示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租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估费7200元,系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据此,法院依法确认了原告司某车辆贬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应从车辆的存在价值来判断,对于作为商品待售的车辆因事故维修后势必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可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车辆,如事故维修后不影响美观及性能,且已经主张了维修费用的,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仅在交易中予以体现,维修后不影响正常使用时,贬值损失并不存在,且消费者购车后再交易并非必须,司某主张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为了查清车辆发生实际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司某已经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司某公估鉴定费用7200元,驳回其关于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事件: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责任人主张停运损失

2019年9月22日9时许,许某在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安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逆行,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边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车上人员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全部责任,安某与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对于赔偿数额有异议,边某与许某一方发生争议,遂将许某及其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边某表示,自己的小型轿车在4S店维修50天,花费维修费30441元,安装行车记录仪花费1000元,贴膜花费400元;为乘车人垫付医疗费2000余元。据边某介绍,自己驾驶的小型轿车为出租汽车,其日营运损失经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20.78元,花费公估费3000元。此外,边某还称,事故发生后及维修期间,其共花费施救费1500元。据此,边某要求保险公司及徐某连带赔偿车上人员医药费、停运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许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边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行车记录仪费、贴膜费、垫付医疗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有异议,认为这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结果: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和告知 应赔偿对方营运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行车记录仪费、贴膜费、垫付医疗费、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为30441元、行车记录仪费为1000元、贴膜费为400元、垫付医疗费1799.6元,以及施救费为1500元。以上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有异议,主张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为出租汽车,其日停运损失经有资质的公估公司评估为220.78元。其于2019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9月28日入厂维修,期间未能进行营运,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及折旧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边某车辆修理费、行车记录仪费、贴膜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医疗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51004.28元,许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遵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公估报告鉴定金额进行判决,有失公允。关于鉴定公估费,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边某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其所有的车辆为出租车: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某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车辆营运损失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220.78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项损失不应赔偿,因未提交该合同,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到了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将停运损失认定为保险赔偿范围及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公估费问题,公估费是为了查明被保险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鉴定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判决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编辑:KX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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